“冷靜期”也是納稅人的權利
案例
a公司在2019年收到政府部門的技術改造補貼100萬元,經過判別,符合不征稅收入的條件,因此,當年作為不征稅收入進行了申報。
2020年,這部分補貼未發(fā)生相應支出。
2021年,a公司開始技術改造,擬投入研發(fā)新項目。由于可以享受研發(fā)加計扣除政策,因此,a公司想把不征稅收入全額調增,從而享受研發(fā)加計扣除。
爭議事項
經與稅務局溝通,稅務局提出,需要追溯調整2019年申報,因2019年盈利并繳納了企業(yè)所得稅,因此,這個調整需要加收滯納金。a公司認為,2019年取得補貼時符合不征稅條件,2021年條件發(fā)生變化,不再符合條件,在本年度履行申報繳稅義務是適當的。爭議由此產生。
爭議焦點1:后期適用條件變化是否影響前期判定
稅收法規(guī)對于不征稅收入的判斷條件是比較明確的。符合條件,就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進行申報,但同時,這部分支出不能稅前扣除,可見,不征稅收入不是稅收優(yōu)惠,更不是納稅遞延。如果五年內未發(fā)生支出,也沒有返還政府,在第六年需要全額調增,繳納企業(yè)所得稅。那么,問題來了,如果在中間年度調整,比如第二年調增,可不可以?
從案例中稅務局秉承的觀點看,不認可這種調整。稅務局認為,要完全按照文件的要求執(zhí)行,符合條件就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,不符合條件,就自始至終不能作為不征稅收入。就像這個案例中,如果不再符合不征稅條件,就要從2019年取得補貼時,否認它作為不征稅收入。當然,這個對于初始條件存在瑕疵的情況是適用的,但對于初始時符合條件,后期由于條件變化,不再符合條件,如果此時否認了前面的判定,則顯得與事實相去甚遠。
案例中2019年取得補貼時,按照當時的情況判別,完全符合不征稅收入的條件,此時,并不能預知未來的條件適用情況,因此,申報不征稅收入是符合政策要求的。但隨著時間的推移,條件發(fā)生了變化,不再符合不征稅收入的條件,因此將這部分補貼調整為應稅收入,也是符合政策要求的。
爭議焦點2:納稅人選擇權能否得到保障
從案例本身看,還涉及一個納稅選擇權的問題,這和前面討論的條件適用分屬兩個不同的層面。
對于選擇權問題,即使適用條件并沒有發(fā)生變化,但對于納稅人來說,選擇更為有利的方式納稅,也是納稅人的基本權利。案例中,在2019年,因為當年有應納稅所得,因此,選擇適用不征稅收入,可以減少額外的稅收負擔。之后在2021年,開啟技改工作,適用不征稅收入顯然影響了享受研發(fā)加計扣除,那么,在稅法沒有禁止性規(guī)定的前提下,納稅人可以選擇將不征稅收入轉為征稅收入,從而更好的享受研發(fā)加計扣除。
還責于納稅人不等于納稅人承擔全部后果,仍需完善納稅人權利保障作為基礎。在稅法框架內,應把選擇權還給納稅人,實現(xiàn)納稅人權利與義務的對等。
“冷靜期”是否可行?